召集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是一种法定程序。不经过这种程序即未完成这种程序所需要的活动内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会产生影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主如果履行召集公告与在召集公告中记载审议事情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董事会或实行董事)应于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将召集公告送达全体股东。召集公告应为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含开会日期、时间、地址及审议事情等。上述召集公告中审议事情的记载,是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要紧条件。即对于召集公告中未列明的审议事情,股东会临时会议不能就此作出决议。假如作出决议,其决议将归于无效。这是由于,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开会,不同于股东会按期会议。按期会议需要在商定时间召开,并且其可以审议的事情范围是法定的。如此,股东在开会之前就有空闲进行必要的筹备,以确定我们的判断和建议。而股东会临时会议则是随机召开的,并且其要审议的事情又不确定。因此,假如在会前不就审议事情进行书面公告,会使股东难于应对并没办法作出决议,或者会被加以借助而对部分股东进行忽然袭击并强行通过审议事情。为预防发生上述状况,公司法作出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公告需要载明审议事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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